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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请求解答相关事项疑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法实务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请求解答相关事项疑问,属于向政府提出咨询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咨询的答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滨,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林强,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茂荣,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洪滨、李林强因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9)津行终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王洪滨、李林强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小梁子村村民。为求证相关补偿安置办法是否经过相关审批程序,2018年7月19日,王洪滨、李林强向滨海新区政府邮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内容:“滨海新区政府或各委办局是否批复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农村城市化二期(新城镇、营房村、梁子村)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办法》)”。2018年8月11日,王洪滨、李林强收到滨海新区政府邮寄的滨海答2018-9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王洪滨、李林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告知书》不合法,请求依法判令滨海新区政府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行初39号行政裁定认为,王洪滨、李林强向滨海新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其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属于咨询,不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形。《告知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王洪滨、李林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洪滨、李林强的起诉。王洪滨、李林强不服,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行终162号行政裁定认为,王洪滨、李林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对相关事项的咨询。《告知书》对王洪滨、李林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洪滨、李林强申请再审称:申请的信息真实存在,依法应予公开;拒绝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请求解答相关事项疑问,属于向政府提出咨询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咨询的答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洪滨、李林强为求证《补偿安置办法》是否经过审批程序,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请求滨海新区政府回复:《补偿安置办法》是否经过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批复。该申请不是请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实质是向滨海新区政府提出的咨询。《告知书》未对王洪滨、李林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王洪滨、李林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洪滨、李林强主张,申请的信息真实存在,依法应予公开;拒绝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其申请内容表明不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确属咨询。且,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滨海新区政府对《补偿安置办法》作出批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王洪滨、李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洪滨、李林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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