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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电子邮件发送成功不等于对方收到——薛帅诉原国家质检总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来源:行政复议科

行政法实务

【裁判要旨】

相对人主张其通过电子邮箱向行政机关发出了举报材料的电子邮件,但行政机关不认可收到该举报邮件。虽然相对人主张其电子邮箱已发送文件夹中显示该邮件发送成功,但因该邮件是否能够成功到达对方电子邮箱还存在其他可能性。故仅以其电子邮箱已发送文件夹中显示该邮件发送成功,尚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的电子邮箱收到了其举报邮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帅,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薛帅因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原国家质检总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8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维、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违法,判令其限期依法履职。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主张未收到该邮件,应当充分举证,仅凭其单位机构电子邮箱开庭期间没有找到该邮件,不能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未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2.再审申请人不具备修改第三方电子邮件系统发送状态的能力,而被申请人对自有邮箱删除或永久删除收件箱内容是完全具备可行性的,所以一、二审没有合理审查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薛帅认为被申请人原国家质检总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薛帅主张其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国家质检总局的电子邮箱发出了举报材料的电子邮件,但原国家质检总局不认可收到该举报邮件。虽然薛帅主张其电子邮箱已发送文件夹中显示该邮件发送成功,但因该邮件是否能够成功到达对方电子邮箱还存在其他可能性。故仅以其电子邮箱已发送文件夹中显示该邮件发送成功,尚不足以证明原国家质检总局的电子邮箱收到了其举报邮件。因此,薛帅认为原国家质检总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依据尚不够充分。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薛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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