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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征求盘锦市2020年地方性法规(草案)意见的通知


经专家审查和各方意见反馈,盘锦市2020年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共6部),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6月18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立法科   

联系电话:0427-3417081          

传    真:0427-3417555

电子邮箱:pjsfjlfk@163.com

盘锦市司法局

2020年6月11日

 

 

盘锦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共享利用、有偿使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的原则。

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本市倡导和鼓励激活现有停车设施,挖掘停车潜力,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停车效率。

本市机动车停车相关行业社团组织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条【主体职责】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统筹全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停车收费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对机动车的停车管理,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五条 【部门及职责】公安、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总体规划、不得转作他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七条 【新改扩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八条 【需要补建停车场的建筑】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规范】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规范。

第十条【危化品运输车辆停车场】 根据实际需要,本市应适时建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

第十一条【临时停车场所】 待建土地、空闲地、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用于建设临时停车场所,临时停车场所的建设由县、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大型活动】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预案,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所,并明确停放时段,限时停放。

第十三条 【停车泊位的主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调整停车泊位,确定允许停放的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消防车通道、人行道、盲人专用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地点和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调整与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其他停车泊位的调整与撤销参照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居民车位不足的处理】居民住宅区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在居民住宅区周边道路设置道路限时停车泊位,并通过标识牌、网上通知等方式进行明示。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基本原则】 停车设施的管理以安全为首要原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对军车、警车、消防应急等国家规定免收、减收停车费的机动车,本市各类停车设施一律免收、减收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公益性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管理体制】 公益性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可以由政府委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第十九条【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经营性停车场的开办与变更】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证照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停车场的规范】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装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以及监督电话等必要信息;

(二)制定机动车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开放。

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景区等经营性场所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在闲置时段可以向社会错时开放,并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商铺等车位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设置停车泊位或变相设置停车泊位。

沿街商铺、单位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设置停车泊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使用。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沿街商铺、单位可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其他区域装卸货物,早市、夜市和摊位等经营者,可以临时停车,但应遵守管理要求并随时调整。

第四章 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停车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应遵守按线、入位、顺向和限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泊位、广场、公益性停车场等公共区域长时间停放机动车的;

(二)在道路上和停车泊位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僵尸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所、停车泊位等场所停放。

对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视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改变停车场用途】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对军车等收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军车、警车、消防应急等国家规定免收、减收停车费的机动车收取停放服务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不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取得证照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登记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停车场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商铺等违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法设置停车泊位、变相设置停车泊位或依法设置泊位不向社会开放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口头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装卸货物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或临时停车不按照管理人员的要求随时调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口头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停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停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持续停放时间超过五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或者清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收到通知后二日内不驶离、不清理,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违反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联合惩罚】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停车行为人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情况录入违法停车行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人员责任】 停车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其含义如下: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停车场等;

(三)临时停车场所,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停车设施内和利用公共建筑退让区等非规划停车区域或政府管理的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定义】 公共停车场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公益性停车场,其含义如下:

(一)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经政府批准并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二)公益性停车场,是指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为社会大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与前期规定的关系】 本条例施行前我市公布的有关机动车停车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以上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华侨、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的殡葬事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分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体制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湿、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本组织内开展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和生命文化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行业自律】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活动、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六条【死亡信息管理与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制定殡葬设施专项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湿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八条【殡葬设施建设审批程序】 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殡仪馆建设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殡仪馆的建设、经营、管理,应当保持国有属性。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及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建设单位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建设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公墓属性】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建设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为本镇、村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服务的公共墓地。

禁止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

第十条【墓位价格、经营范围和公墓管理维护费用】 公墓应当按照价格公开的原则,合理确定墓位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

公益性公墓墓位定价按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镇级以上公益性公墓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村级公益性公墓墓位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捐建公益性公墓,不得引入营利性社会资本。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管理维护费用。单立账户,专项用于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公墓管理维护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公墓管理维护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

公墓经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维护费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公墓经营单位以书面方式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逾期三个月不办理,且没有合同约定的,墓位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公墓外坟墓迁移】 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对公墓以外现有的坟墓,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逐步迁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鼓励公墓以外的坟墓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二条【建设迁坟】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无联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关联系人在六十日内认领,选定迁移补偿方式,办理迁移手续;

(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档立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并与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灰和档案交其保管;

(三)超过两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保管单位公告六十日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突发事件遗体处理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当地公共突发事件遗体处理应急预案,在应对公共突发事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应急预案处理遗体。

第十四条【惠民殡葬制度、阳光殡葬和基本殡葬服务定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殡葬惠民制度,免除困难群体、人体器官捐献者等逝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逐步扩大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范围。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广文明丧俗礼仪,制定完善服务规范、操作规程,推行阳光殡葬,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收费依据、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严禁捆绑、强迫、误导、变相消费。

殡葬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监督。

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五条【从事殡葬行业要求】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殡仪服务机构,从事殡仪服务活动。殡仪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制造和销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应当在定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区域内,并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同时报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禁止出售死亡信息】 殡葬从业人员和有关医护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和出售死亡信息。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遗体处置】 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接运、存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服务。

殡仪馆应当做好涉及案件遗体的保密工作,加强对遗体完整性的保护。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当在本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逝者身份证明、相关死亡证明和目的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接收遗体证明,向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需要出境或者入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殡仪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殡仪馆统一调度管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十八条【丧事承办人确定】 逝者有遗属的,遗属是其丧事承办人;没有遗属的,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遗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遗体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凭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人认领遗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殡仪馆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逝者的死亡证明、丧事承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进行查验确认。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化事宜。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遗体火化相关要求】 遗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因检验、鉴定等原因确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到殡仪馆办理延期火化手续,其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以及身份不明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对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对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和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期限届满仍不办理或者无人认领的,经公安机关基因取样保存后,将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在殡仪馆。

患有传染性疾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无人认领的遗体接运、火化等基本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骨灰处理】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在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内寄存或者安葬。丧事承办人办理骨灰寄存或者安葬手续应当实名,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逝者火化证明等材料。领取骨灰时,需持公墓安葬协议书和购墓发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具的海葬等相关证明。倡导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认领;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并将安葬情况存档。国家、省对骨灰寄存时间规定长于两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约束从业人员】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丧事活动中燃放鞭炮、鸣放电子礼炮、抛撒纸钱、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等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三条【文明祭祀】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合理设置祭祀区域,推广网上祭祀、集体共祭、敬献鲜花、植树绿化、家庭追思会等文明低碳祭祀方式。

第二十四条【违法丧事祭祀活动】 办理丧事和从事祭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区殡仪场所外搭设灵棚;

(二)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燃放鞭炮、鸣放电子礼炮;

(四)抛撒纸钱;

(五)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绢(塑料)花;

(六)焚烧一次性花圈。

办理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墓(格)位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益性公墓、基本殡葬服务不按规定定价,殡葬服务单位捆绑、强迫、误导、变相消费,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不明码标价】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散埋乱葬、土葬、骨灰装棺埋葬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水利、林湿等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擅自殡仪服务机构、从事殡葬设备、丧葬用品制造销售】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土葬用品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民政部门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擅自接运遗体】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遗体交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由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违法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丧事祭祀活动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城区殡仪场所外搭设灵棚、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以及抛撒纸钱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相关物品予以没收、销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办理丧事燃放鞭炮、鸣放电子礼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没收、销毁;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绢(塑料)花、焚烧一次性花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销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所指节地生态安葬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为基本原则,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区域内安葬骨灰,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撒散、深埋、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格位安放等。

第三十五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所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是指殡葬活动中使用各种材质制作的冥币、摇钱树、银行卡等“金钱”类,牛、马、轿车、船、飞机、驾驶(行驶)证、地图等“交通工具”类,人、衣服、房子、电器、家具等“生活”类及其他带有明显封建迷信性质的丧葬用品。

第三十六条【棺木尺寸】 本条例所指棺木是指长宽高大于0.8米 × 0.4米× 0.36米的棺木制品。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推动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水方针】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节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计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镇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和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六条【节水规划】 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 城市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并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分类管理】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 

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八条【计划用水管理】下列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一)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 

(二)城乡公共管网供水年用水量在 2000 立方米以上(含2000 立方米)的用水户; 

(三)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户。 

第九条【用水计划下达】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经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于 7 个工作日内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区年度用水总量,分解分配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依据年度用水计划,下达用水户用水计划,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条【用水计划申请】计划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下达计划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申请文件包括年度计划用水量、水源、用水性质、生产经营计划、节水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用水计划增加】增加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 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 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用水计划核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资源短缺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四)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六)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 

第十三条【水价制度】居民用水户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累进加价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节水管理】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材料; 

(二)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制定节约用水目标和节约用水措施; 

(三)健全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制度; 

(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重点监控用水户】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计划用水户中确定本行政区域计划用水的重点监控用水户并制作名录。重点监控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重点监控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临时用水】用水户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辖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临时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 

第十七条【应急供水】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用水较大的用水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十八条【禁止包费】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九条【农业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研究、示范、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高效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效益。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加强计量管理,逐步开展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农业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农业灌溉用水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工业节水】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减少用水消耗和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循环水利用】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 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特业节水】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管网节水】城乡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强化信息化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水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定期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四条【用水设施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渗漏、流失。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节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 1 万立方米以上(含 1 万立方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报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节水设施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非常规水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洗车业、建筑业等特业用水以及高耗水企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第二十七条【水权交易】鼓励开展水权交易,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印; 

(四)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不少于 20%的留成水资源费和累进加价水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 

(一)节水宣传; 

(二)节水技术研究;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四)节水奖励; 

(五)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六)生产和生活用水的重大节水技术改造和推广;(七)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设施建设; 

(八)供水管网改造; 

(九)节水专利技术购买及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表彰奖励】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下列突出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研究和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有重大成果的; 

(二)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其效果社会公认的; 

(三)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蓄集成绩突出的; 

(四)实施节水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起节水示范作用的; 

(六)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节约用水取得显著效果的行为。 

具体办法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年取水量在 1 万吨以上 10 万吨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年取水量在 10 万吨以上 50 万吨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年取水量在 50 万吨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拒不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用水户,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纳入诚信黑名单开展联合惩戒,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洗车业务,未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的; 

(二)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二)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洗车业、建筑业等特业用水以及高耗水企业用水,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未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户,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节水设施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节水设施未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四条【绿化原则】城镇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建绿、政府主导、特色引领的原则,充分利用本地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提高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效果。

第五条【绿化义务】市、县(区)镇政府、各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做好义务植树的年度计划,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的行为。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镇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绿线管理】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进行审查,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比例的要求,不得低于《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附属绿化】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送。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监督管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资金的城镇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城镇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事项对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义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面积;

(三)将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责任制】城镇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并满足覆盖土地、防治扬尘污染的要求,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防火】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六条【信息管理】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以及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档案并及时更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信用制度】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绿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和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对列入违法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规定标准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按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四章  分类处置与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与资源化利用等管理工作,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基本分类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

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易腐垃圾,是指在自然状态下容易腐烂的有机质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废弃食材、废弃食物等以及家庭产生的茶渣、树枝、花草、落叶等。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基本分类以外的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另行建立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体系。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创新发展、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环境卫生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环境卫生规划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其所属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机构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信众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占道收集点位合法运营。

财政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基础设施的专项规划纳入统筹规划管控。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实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农村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督导和培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企业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环节进行监察。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

(三)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早夜市露天市场、地摊经营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门点、摊亭等区域,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非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部队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实施房屋征收的区域,责任人已经搬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

(八)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场地,占用者为管理责任人;

(九)经济园区、产业园区等相对独立功能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十)乡村,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管理责任人。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同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环节当中。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应当遵守下列分类投放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予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易腐垃圾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分类投放规定:

(一)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定时清理垃圾收集点,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三)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收集点地点、分类投放标准、管理责任人以及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及时劝阻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分类投放工作:

(一)适时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制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规范,明确收集容器类别、规格、颜色、标志、设置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四)公布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产生个人和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交由取得餐厨垃圾资质许可的运输单位单独收运。

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并预约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运输单位收集。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归集点,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归集点,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归集点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

归集点确需临时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向公安管理部门申请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收集运输专业队伍,并由其通过预约方式确定收集运输时间和交接地点,做得单独收运。

农村易腐垃圾收集运输由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相应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示的密闭专用运输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进行分类收集运输,禁止混装混运;

(三)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四)按照规定将分类垃圾运输至指定场所。

(五)禁止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送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规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所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其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拒绝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种类、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存放;

(四)建立回收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可回收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定时定点、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可回收物。

 

第四章  分类处置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方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置;

(三)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填埋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

农村易腐垃圾可采取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等方式实行就近就地处置。

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和绿化垃圾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或由消纳场所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三)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四)经过处置产生的肥料、炉渣等残余物,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收集运输单位拒绝分拣的,处置单位可以拒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居(村)民生活垃圾分类的意识;支持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调动居(村)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积极性;

(二)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

(三)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分类计价的原则,逐步建立差别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工作实绩考核体系;

(五)建立可回收物信息服务平台,公开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相关信息及交易目录等内容,制定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值可回收物,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二)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对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垃圾分类知识的教育教学活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受到处罚的个人,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单位供餐、餐饮服务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各类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废弃的剩菜、剩饭、蛋壳、瓜果皮核、茶渣、骨头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

(三)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五)绿化垃圾,是指园林绿化、物业服务等单位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质量责任

第三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单位和人员质量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及供应、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业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良行为记录】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采集、审核、认定和发布。

第二章  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质量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五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五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七条【勘察单位质量责任】勘察单位依法对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确保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第八条【设计单位质量责任】设计单位依法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保证设计质量。

深基坑、地基处理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施工单位质量责任】施工单位依法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

第十条【监理单位质量责任】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及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督执行。

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发现涉及结构安全重大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监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质量责任】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及供应单位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质量责任】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技术管理人员和检验、试验设备,对原材料质量等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并向采购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项目负责人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工程竣工验收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联合验收两个阶段。工程质量验收是工程联合验收前的必要程序。

工程经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质量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验收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

(五)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工程联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联合验收。

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环卫、通信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工程联合验收同步完成,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十八条【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工程质量保证金仅用于支付在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缺陷,且原施工单位解体、撤销、无能力维修或施工单位不维修等情况而由建设单位另行组织进行维修的费用。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施工单位不承担费用,且建设单位不得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施工单位提供银行保函或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鼓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计入建设费用。  

第二十条【工程质量保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墙保温和地下室外围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5年。

新建和养护、维修的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及树池)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的质量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在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对维修的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并按照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制定维修方案后组织实施,并应当对维修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工程交付使用后的检查】工程交付使用后,所有权人对工程使用安全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使用说明使用工程,并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和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禁止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勘察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单位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不真实、准确、完备或者签署不齐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工程合同价款。

第二十八条【对监理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时监理单位未报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内容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或者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的;

(三)供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

(四)未向采购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一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申请联合验收擅自将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制定维修方案和实施或者未对维修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质量验收,是指建设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质量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通过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活动。

(二)工程联合验收,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自然资源、气象等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参与对联合验收事项进行限时联合验收并统一出具验收意见的活动。

(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例外条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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