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
- 发布日期: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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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促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政府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行政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以市、县(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出庭应诉的负责人还可以包括秘书长、副秘书长。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行政机关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与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时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五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协调、指导,并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督查。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坚持以出庭为常态、不能出庭为例外,支持和尊重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重要政务活动安排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间相冲突的,以优先保障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时出庭为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一并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是否正当时,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协助的,有关机关应当支持。
第八条 因行政复议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视同本办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关可委托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九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工作人员出庭:
(一)对于涉及行政征收与补偿、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应急管理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四)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的案件;
(六)其他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前款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时出庭应诉。确因重要政务活动、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出国出境、或者发生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出庭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开庭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或者申请更换出庭应诉负责人,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前,应当全面了解案情,做好案情分析、行政答辩和提交证据、依据等应诉准备工作。
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应当依法进行咨询、论证或经集体讨论决定。
对符合和解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积极与当事人沟通,依法达成和解协议,力争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庭审前。
对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主动纠错,及时在庭审前化解矛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应当遵守审判程序和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主动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参与庭审发言,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保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效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建议或者自行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主动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等被诉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司法建议,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办理结果及时回复人民法院,相关回复材料应当在15日内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建立防止发生类似问题的机制。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了解掌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共同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常态化协调机制。有关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熟悉各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情况及庭审流程。
(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县(区)政府所作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案件和对县(区)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作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
县(区)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区)政府工作部门所作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下列以县(区)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县(区)人民法院管辖: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3.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4.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
(二)自2020年10月1日起,辽河两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盘锦市辖区内的部分行政案件。其中,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盘锦市政府所作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案件和对辽河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所作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
辽河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盘锦市政府工作部门所作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自2021年10月1日起,原由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下四类案件下沉至辽河人民法院管辖: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3.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4.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
(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和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作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进行审理;知识产权、环资等特别指定集中管辖行政诉讼案件,依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本级政府、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被诉行政机关进行统计报送时,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填报统计平台电子数据时,应当一案一报。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提供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备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全市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体系。考核评分办法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作为重点考核内容,对于正职负责人出庭率较高的行政机关在考核中予以适当加分。
对应诉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人员(含代理律师)不熟悉案情,未认真准备,导致无法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的,或受到人民法院司法处罚的,或收到相关司法建议书的,应当在考核中予以扣分。
县(区)政府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与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促进盘锦市两级人民法院、辽河两级人民法院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信息实时共享,加强有效衔接,推进行政诉讼案件的和解与调解,及时解决法律问题。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定期将管辖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价后,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将通报结果向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监察委员会和辽宁省司法厅汇报。
第十七条 盘锦市两级人民法院、辽河两级人民法院与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典型行政诉讼案件庭审、监督案件的审判。同时,适时引入相关媒体、社会团体等社会监督群体参与有一定社会关注度和影响力的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准确引导社会舆论。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同时筛选社会公众的反馈意见,定期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八条 不依法履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4日印发的《盘锦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