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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盘锦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盘锦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5月5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发送至盘锦市司法局邮箱。

电子邮箱:pjssfjbgs@126.com

附件:盘锦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盘锦市司法局

2023年4月24日



盘锦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和导盲、教学、科研、表演等特定用途犬只以及犬只养殖场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主体职责、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统筹进行养犬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划分及其动态调整,组织建立养犬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主管工作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智能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并与公安机关实行智能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狂犬病的免疫工作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数量和品种】个人养犬的,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内将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条【免疫管理】养犬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按照下列时限送至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六条【犬只登记备案】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养犬人不得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龄超过三个月的犬只。


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采集犬只识别信息,核发犬牌和养犬登记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近三年有遗弃犬只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二)近三年有违法养犬行为,犬只被依法强制收容的;


(三)近一年有违法养犬行为,被行政处罚达三次或三次以上的。


第七条【延续、变更、注销】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在凭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供养犬登记证、犬牌、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


(二)登记的养犬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送到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犬只遗失、死亡的;


(五)不再符合养犬条件的。


犬只被强制收容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八条【饲养方式】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在居所内饲养。


个人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提倡对其他犬只实行拴养。


单位养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第九条【携犬遛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时间为8:00至18:00。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遛犬范围,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条【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住宅小区公共楼顶、楼道、通道、地下室、地下车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


(三)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采用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等有效防护方式;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八)主动制止犬只狂吠,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九)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


(十一)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的,烈性犬应当装入犬笼;


(十二)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三)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十四)不得携带犬只在城市景观水系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十五)单位饲养的犬只,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十六)按时交纳养犬管理费;


(十七)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禁止进入场所】下列公共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医疗教育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餐饮、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其管理者可以决定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二条【犬只销售】经营者或管理者销售犬只,应当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应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销售犬龄满三个半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


第十三条【传染疾病报告】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养犬管理费】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在办理登记时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费。


个人养一只犬的,首年应交纳养犬管理费五百元,第二只交纳养犬管理费八百元。


一个年审时限内未出现受到行政处罚情形的,个人次年免于交纳养犬管理费;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养一只犬的应交纳养犬管理费三百元,第二只犬交纳养犬管理费五百元。


经批准饲养的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每只犬每年交纳养犬管理费一千元。


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养犬人违反第四条的规定,超过数量或者未处理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每超过一只,可并处罚款一千元。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项、第十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不按规定饲养犬只的,根据情节和影响程度,公安机关可单独或并处限期改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强制收容等行政处罚措施。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养犬人未按时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施行】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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