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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的区别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被动行政行为,它对于监督和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实行调解。以下是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区别。

一、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有什么区别?

第一,和解是行政相对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自行和解;调解是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对行政相对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进行有关协调。

第二,适用范围上: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而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行政复议案件,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三,其他方面: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以后,行政复议终止。而行政复议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以后生效。

二、有关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法律规定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应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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