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人就《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21-05-13 浏览次数:318

来源:司法部官网 

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40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人就《条例》修订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修订出台的背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工作,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确保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加工各个环节平稳有序运行,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至关重要。现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制定于2004年,并于2013年、2016年分别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完善粮食宏观调控、规范粮食经营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粮食流通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实践需要:一是政策性粮食流通管理亟待加强;二是粮食经营主体、经营方式日益多元化,对政府监管措施和手段提出了新要求;三是一些地方出现粮食污染、变质等问题,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粮食流通环节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四是流通环节粮食损失损耗问题仍比较突出。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对现行条例予以修改完善。

问:在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方面,《条例》修订有哪些有针对性的举措?

答:为保障政策性粮食安全,针对近年来政策性粮食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修订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严禁虚报收储数量,严禁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二是严禁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三是严禁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四是严禁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五是严禁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六是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严禁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七是严禁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八是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问:在完善粮食流通市场监管措施方面,《条例》修订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按照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要求,《条例》修订进一步优化了粮食流通市场监管措施。一是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转变监督管理方式,从事前的收购资格许可转变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二是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三是明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措施。四是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问:粮食质量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群众关注度高,《条例》修订对加强粮食流通中的质量安全监管有哪些考虑?

答:为进一步加强粮食流通中的质量安全监管,《条例》修订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卫生健康、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实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二是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收购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三是规定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四是规定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品质检验。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五是规定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超标或者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等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六是加强区域性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问:当前我国粮食在流通过程中损耗问题仍比较突出,《条例》修订对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有哪些考虑?

答:针对粮食流通中的损失浪费问题,《条例》修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将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作为粮食经营活动的原则要求。二是规定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减少粮食储存损耗。三是规定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四是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鼓励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问:为严厉打击粮食流通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粮食流通秩序,《条例》修订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粮食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提高了违法成本。例如,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或者在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情节严重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同时,《条例》修订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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