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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服务规范。

第二条 法律援助服务应遵循公正、统一、效率、便民的原则,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工作时间、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相关政务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服务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公开信息:

(一)公示牌或公告栏;

(二)电子显示屏;

(三) 纸质宣传资料;

(四) 网站;

(五) 便于社会知晓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服务场所应设置于交通便利、方便人员来往的临街一层,固定的、相对独立的服务场地。服务区应悬挂显著的门牌标识,临街应设置醒目的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指示牌。指示牌应明示距离、方向、咨询电话等,为群众寻求法律援助提供指引。

第六条 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服务场所原则上不低于100平米;乡镇(街道)法律援助服务场不低于50平米。设在政府政务大厅、法律服务大厅或信访接待大厅的便民服务窗口不受办公面积限制。

第七条 服务场所按照功能,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区域。应设有开放式咨询受理接待区、等候区,具备保护隐私条件的私密接待区,并有醒目指示牌。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服务场所还应设置文件档案存放区。

第八条 服务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办公、办案设备,设置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便民设施和安全、消防设施,根据实际需要,安装监控、录像等设备。

第九条 服务场所应设置信息公开区,定点放置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办事指南及相关表格的填写样本。设置宣传资料架,应摆放法律援助申请指南、联系卡、农民工等特殊群体的法律知识手册等宣传教育资料,方便来访人员免费获取。

第十条 在接待区公示监督电话,设立意见箱,收集来访人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内部管理制度、经费管理制度、社会承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案件质量管理监督制度、投诉处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等制度规定,实行一站式服务。

(一)岗位责任制:应明确岗位的工作职责、职能权限、工作标准,并遵循职责分明、权责一致、责任到人、便于考核的原则。

(二)首问负责制: 对前来办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咨询者的询问,作为首位接待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否是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应进行必要的介绍、答疑、指引。

(三)限时办结制: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应依法对法律援助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办理的时限规定应向社会公开。

(四)一次性告知制:对前来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应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提交的全部手续和材料。因手续、材料不完备等原因,或不具备条件不予受理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交的手续或材料、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后应告知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等。

(五)一站式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将咨询(接待)、受理、审批、指派等服务集中到一个场所,简化操作流程,提高效率。

第十三条 服务场所应配备相应的岗位工作人员,并实行岗位责任制、AB岗工作制。岗位工作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熟悉相关的政策法规以及业务规范,能够满足群众咨询、申请、代书等多种需求。

第十四条 公示每日接待时间,不得出现空岗。咨询台显著位置放置载明工作人员姓名和岗位等信息的工作牌。因故需暂停办理业务或暂时离开岗位时,应放置“暂停服务”、“请稍等”等标识牌。

第十五条 岗位工作人员接待应使用普通话,应当服务态度热情,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服装规范,认真听取案情介绍和陈述,必要时也可以使用其他语言或借助翻译。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咨询接待工作由最先接待来访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工作的衔接开展,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告知内容应包括:

(一)法律援助概念、援助对象和范围;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及不适用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提供法律援助的服务方式:咨询、代书、诉讼、非诉讼等;

(四)申请人可根据自身情况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认真做好接待、咨询、来电、来访记录等业务台帐登记工作,并将相关数据按规定及时录入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下列工作记录:来访、来电、来信登记记录;法律援助案件受理、指派记录;律师值班记录、工作人员排班表;业务分析材料、法律援助舆情分析;群众满意度打分评价情况、受援人回访记录;投诉、举报及处理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案情及当事人需求,及时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及其他有效的服务方式,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接待和咨询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接待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指定专人接待、处理咨询。接待人员应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提问和陈述,仔细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摘要记录咨询内容,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诉求等情况,依法予以解答。

第二十一条 接待人员应简要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告之相关权利义务,依事实和法律为咨询者提出可供参考的法律服务建议。咨询者要求对服务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 接待人员应做好接待记录,注明来访人的基本情况及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并及时录入接待咨询台账或相关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事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应告知其工作流程和需要准备的材料,对来访咨询者应引导至受理窗口办理,指导法援申请。不属法援范围的,应积极做好解释引导工作,必要时可直接转交其他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不能立即予以解答的来电、来访、网络疑难问题咨询,承诺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信函咨询应于收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回信(回电)。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接待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意外情况建立处置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果断处理。接待人员应谨慎回答敏感性问题,慎用结论性用语,保障咨询人的隐私。对群体性案件,应先稳定当事人情绪,并建议当事人推举代表进行咨询,耐心细致听取陈述,积极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并按上述规定做好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来访接待过程中遇到的紧急情况,重大问题,群体性案件,应及时向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报告,必要时应当向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报告。

第二十七条 接待人员不得收取来访者的任何费用,亦不得引诱来访者采取诉讼行为而为他人介绍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章 审查和受理

第二十八条 接待人员应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诉求,并向申请人说明、解释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条件。指导各类表证填写,发放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申请一般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有特殊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申请事项涉及案件办理机关(机构)的,由该案件办理机关(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申请事项涉及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的,由该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引起社会关注,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同期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当地承办能力的,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四)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请求指定管辖,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对于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有特殊困难的,已接收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申请移送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和填写如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类案件接收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如代为申请,还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或监护资格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或近亲属关系证明及近亲属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3、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或《商请辩护公函》及《法律援助申请书》,并书面告知其所掌握的申请人经济状况等情况。

(三)通知类案件接收材料:

1、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侦查阶段);

2、通知辩护公函、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3、通知辩护公函、刑事起诉书或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审判阶段);

4、通知代理公函、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强制医疗)。

第三十二条 接收申请类案件,受理人员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接收通知类案件,材料接收人应向材料提交机关出具接收材料回执。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存在当场可以补正的情形的,应当允许申请人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条件的或不能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

第三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根据《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审核申请人个人情况、经济情况和案件情况,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初审意见,并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报处(科)或中心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送交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如果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审查期限自材料齐全时重新计算。

第三十七条 以下相关人员应主动回避或由申请人申请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条件的,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指派或安排承办律师事务所或援助人员;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对被羁押及关押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时,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三十九条 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在本辖区可能影响公正援助的,可以请求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援助或终止援助提出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章 指派和承办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律师人才库。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考虑其资格条件或者专业特长与法律援助事项相适应,并根据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对可能判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3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复杂案件或者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政治素质高和业务能力强的律师承办。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结合实际需要,根据案件不同类别组建法律援助专业服务团队, 对复杂疑难案件或者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建立由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律师等人员参加的集体讨论制度,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指派文书应按司法部《法律援助文书格式》要求制作。

第四十四条 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等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受理申请的同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指导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的律师签订法律援助委托协议,并由律师到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登记,领取有关函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全程跟踪了解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及时纠正案件承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随案向承办人员发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须知》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反馈表》,出具的法律援助文书,应当保留存根。

第四十八条 变更指派案件,原承办单位应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原承办人应及时与变更后的承办人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下列情形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变更指派:

(一) 对通知辩护(代理)案件,受援人拒绝被指派律师辩护(代理)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另行通知辩护(代理)的;   

(二)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变更承办人的;

(三)法律援助人员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向办案机关申请延期不成,与受援人协商变更承办人的;

(四)法律服务机构经查证,认为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指派的情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第四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代理。

第五十条 按照相关规定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受援人说明理由并制作终止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承办机构和办案机关,承办机构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向受援人解答咨询和提供法律意见,并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由案件指派机构向调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协作函》,请求异地协作。

第五十三条 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将援助案件转为自行委托案件。

第五十四条 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受援对象,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完毕,援助人员应及时将案卷交援助机构归档,并根据规定领取补贴。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辽宁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为每件案件建立纸质案卷,并妥善管理。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实施案件办理全程监督,建立考核评估机制,定期对服务满意度及投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法律援助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统筹服务质量日常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要建立内部监督制度,对服务质量进行全程监控。主要监督模式:

(一)向受援人及审理机关发放《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反馈卡》;

(二)参与重大疑难案件讨论研究或参加审理旁听;  

(三)向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了解案情及进度情况,听取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汇报或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向受援人了解案情及进展情况;

(五)走访、回访审判人员、仲裁人员、公诉人,听取其意见;

(六)设立专门的投诉电话和网上督查系统,接受投诉;

(七) 检查归档情况审查案卷

(八)情况通报; 

(九)其他方式。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定期开展满意度调查,及时对调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改进服务质量。调查方法主要包括:

(一)向服务对象发放工作征询意见表或问卷调查表;

(二)定期回访服务对象,与服务对象沟通、座谈,听取其意见建议;

(三)征询办案机构意见;

(四)其他。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发现办案偏离或不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应采取以下措施纠正:

(一)调查分析原因,确定相关责任;

(二)办理有瑕疵的,应督导纠正或另行指派人员办理。

第六十一条 通过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发现案件办理存在较为普遍的共性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 制定统一整改措施,全面改进服务;

(二)通过完善流程管理模式解决共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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