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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司法局关于2020年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立法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2020年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草案)》和《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四部地方性法规已形成初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6月20日前反馈,望周知!

联系电话:0427-3417081(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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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 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活动与管理,坚持实行火葬、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分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及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湿、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建立服务标准,引导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普及殡葬法律法规,传递文明殡葬理念。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湿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级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湿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九条 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设施设备。遗体火化和遗物焚烧设施的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遗体冷藏柜、火化机、运尸车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墓应当按照节地生态的原则规划建设墓位,倡导骨灰安葬多样化,提倡壁 葬、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节地生态葬法。倡导墓体小型化,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室,鼓励使用可降解材料。倡导墓碑小型化、多样化、艺术化,不得使用白色碑体。

经营性公墓新建墓位(含合墓)占地面积不超过 1 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超过地面 1.2 米。

公益性公墓新建合墓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 0.8 平方米,单人墓位面积不超过 0.5 平方米,墓碑主要采取卧碑方式,碑高不超过 60 厘米,碑宽不超过 50 厘米,倾斜度不超过 15 度。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

第十二条 公墓应当按照价格公开的原则,合理确定墓位价格,依法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管理。

经营性公墓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应当报所在市及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公墓经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管理维护费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公墓经营单位以事后可查方式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逾期九十日不缴纳,且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公益性公墓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十四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实际,兼顾方便群众和散坟管理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加强对现有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范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公益性公墓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地废弃地,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主干道,河道沿线可视范围 500 米以内;

(三)城镇建成(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可视范围 1000米以内;

(四)距居民居住区 500 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对在公墓以外现有的散坟,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逐步迁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散坟除外。

鼓励散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七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迁移的散坟加强管理,确定散坟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

不得增加、扩大散坟分布的数量和面积,不得在散坟分布区域新建、扩(修)建坟墓以及从事销售墓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无联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关联系人在六十日内认领,选定迁移补偿方式,办理迁移手续;

(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档立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并与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灰和档案交其保管;

(三)超过两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保管单位公告六十日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本条例实施后违法新建坟墓以及扩建坟墓增加的部分,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均应当在本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按照文明节俭、节地生态原则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接运、存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服务。

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民政局批准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费用由承办人承担。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的,由市民政部门指定的殡仪馆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二十二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其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遗体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殡仪馆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死亡 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并与丧事承办人 共同对遗体予以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的救助、福利机构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化事宜。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 和卫健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四条 遗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因检验、鉴定等原因确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到殡仪馆办理延期火化手续,费用由承办人承担。

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以及身份不明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对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相关部门 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对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和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通知下达和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或者无人认领的,经公安部门基因取样保存后,将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在殡仪馆。

患有甲类以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后,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知殡仪馆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无人认领的遗体火化、接运等基本服务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骨灰寄存或者安葬手续应当实名,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死者火化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尚未建村公墓的,将骨灰暂时寄存在殡仪馆,待落实安葬点后,凭乡镇(街道)开具的证明领取骨灰。鼓励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认领;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并将安葬情况存档。国家、省对骨灰寄存时间规定长于两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贴和奖励办法,鼓励和支持节地生态安葬。

利用本市临海特点,发展海葬,建设海葬祭扫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倡导文明祭扫理念,合理设置祭扫区域,推广网上祭祀、社区公祭、集体共祭、敬献鲜花、植树绿化、家庭追思会等文明、低碳祭扫方式。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和从事祭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

(二)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燃放鞭炮,炮车鸣放礼炮;

(四)抛撒冥币、纸钱;

(五)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六)焚烧一次性花圈。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市及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殡葬惠民制度,免除困难群体、人体器官捐献者等逝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逐步扩大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范围。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收费依据、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殡仪服务机构,从事殡仪服务活动。殡仪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运输棺木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三十三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广文明丧俗礼仪,制定完善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并及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一墓碑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一墓(格)位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湿、城管执法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遗体交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办理丧事燃放鞭炮、炮车鸣放礼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或者林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林区产生火灾隐患的,由林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抛撒冥币、纸钱,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焚烧一次性花圈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干扰、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殡葬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是指殡葬活动中使用各种材质制作的冥币、摇钱树、银行卡等“金钱”类,牛、马、轿车、船、飞机、驾驶(行驶)证、地图等“交通工具”类,人、衣服、房子、电器、家具等“生活”类及其他带有明显封建迷信性质的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

第四十九条 节地生态安葬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为基本原则,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区域内将骨灰安葬,安葬方式 包括骨灰海葬、立体安葬(壁葬)、深埋、撒散、树葬、花坛葬、草坪葬、格位葬等。

第五十条 棺木是指长宽大于 0.8m × 0.4m 的棺木制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质量责任

第三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及供应、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场监管、通信、电力、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业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质量缺陷和事故。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五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五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六条 勘察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第七条 设计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保证设计质量。

深基坑、地基处理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岩土工程设计单位依法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八条 施工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

第九条 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督执行。

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发现涉及结构安全重大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监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且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及供应单位应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技术管理人员和检验、试验设备,对原材料质量等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在供货后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向施工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有关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采集、审核、认定和发布工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工程竣工验收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联合验收两个阶段。工程质量验收是工程联合验收前的一道关键程序。

建设工程经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质量验收是建设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通过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活动。

工程联合验收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在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自然资源、气象等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参与对联合验收事项进行限时联合验收并统一出具验收意见的活动。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质量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验收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联合验收,联合验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环卫、通信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与工程联合验收同步完成,并按相关规定及时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移交有关档案资料,确保工程交付时附属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仅用于支付在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缺陷,且原施工单位解体、撤销、无能力维修或施工单位不维修等情况而由建设单位另行组织进行维修的费用。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施工单位不承担费用,且施工单位不得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施工单位提供银行保函或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计入建设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墙保温、门窗和地下室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交付之日指的是书面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交付日期。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对维修的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维修的部位验收合格之日指的是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共同确认维修的部位质量验收合格的文本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指的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共同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意见的文本的日期。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并按照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制定维修方案后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维修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所有权人对建设工程使用安全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使用说明使用建设工程,并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和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勘察单位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不真实、准确、完备或者签署不齐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涉及结构安全重大质量问题,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时未报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检测成果、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工程实体和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且涉及结构安全的内容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技术管理人员和检验、试验设备的;

(二)未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的;

(三)未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的;

(五)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施工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有关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制定维修方案和实施的;

(二)未对维修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相关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特色引领、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原则,充分利用本地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提高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效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做好义务植树的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辽宁省规定的标准,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改造的老旧小区绿地占比可以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配套绿化用地进行审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公共绿地和单位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

第八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向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以及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对以下内容提出意见: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防火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资金的城镇绿化工程以及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自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面积;

(四)按照有关规定将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污染的要求,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公共绿地,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占用期限总时长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以及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园林绿化档案并及时更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对于经竣工验收的公共绿地上的树木,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档案,纳入数字平台实施动态管控。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和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违法失信情况通知相关审批部门、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按照规定采取准入限制、资格限定等信用监管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按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未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临时绿化或者临时绿化不符合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六章 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市生活垃圾以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施建设运营的资金投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工作。

盘锦市商务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盘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盘锦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盘锦市财政局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农村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

盘锦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分类规划相关工作。

盘锦市教育局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内容。

盘锦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督导工作。

盘锦市公安局负责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

盘锦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利用公共交通设施设备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

盘锦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督促公共机构开展垃圾分类工作,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推行无纸化办公。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及早市、夜市等露天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营业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部队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公路、铁路及其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场地由占用者负责;

(十二)实施房屋征收的区域,责任人已经搬迁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经济园区、产业园区等相对独立功能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七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农村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环节当中。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八条 环境卫生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垃圾房、收集容器规范,明确收集容器类别、规格、设置、颜色、标志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不符合上述相关要求的,应当结合实际更新改造、更换。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集中布局,由市人民政府依托盘锦市城乡一体化大环卫体系建设固废综合处理园区,各类垃圾协同处置,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政策措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

第十三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包装材料。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

(一)易腐垃圾含水的,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预约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油水分离。餐厨垃圾不得直接排入公共厕所、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等场所。禁止买卖餐厨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处理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或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先装袋、捆绑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放到公共厕所、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等场所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款规定,买卖餐厨垃圾的,对餐厨垃圾排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并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式,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容器应当采用密闭方式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在管理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布局,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以及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五)应当定时清理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和归集点,维护维修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保持清洁卫生和正常使用,及时组织清运垃圾,防止垃圾桶冒顶;

(六)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处理,并可以在管理责任区内予以公示;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违反本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

(四)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的清洁卫生和正常使用的;

(五)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的。

第五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归集点;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收集容器归集点,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在分类归集时应当分装分运,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归集。

管理责任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归集点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

归集点确需临时设置城市道路两侧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收集、运输作业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申请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统一由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分类运输。农村易腐垃圾由管理责任人负责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示的密闭化专用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不得混装混运;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三)按照规定将分类垃圾运输至指定场所,其中有害垃圾运输的指定场所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指定场所是指盘锦市固废综合处理园区;

(四)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违反本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专用车辆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和运输的;

(三)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

(四)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

(五)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未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种类、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可回收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公布回收种类、价格及服务电话的;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可回收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所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其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拒绝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收运专业队伍。

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禁止混装混运。

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收运应当事先通过预约方式确定收运时间和交接地点。

第六章 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易腐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堆肥等方式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三)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特殊情况可以采取卫生填埋方式处置。

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和绿化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置。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管理台账,按照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五)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肥料、炉渣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通过还田、绿化、生产建筑材料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

(二)年度检修计划未报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按照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并报送数据、报表的;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其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拒绝分拣的,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非工业源有害垃圾处理系统。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 农村易腐垃圾采取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等多种方式实行就近就地处置。就近就地处置易腐垃圾,还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分类计价的原则,逐步建立差别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减量与分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环卫服务企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支持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居(村)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可回收物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简报、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结合法制教育、节日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对居(村)民开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增强居(村)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第三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文化广电旅游、司法行政、通信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分类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垃圾分类与源头减量的公益宣传和法律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开展垃圾分类知识的教育教学活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标准以及评分细则。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因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增加费用支出的,可以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解决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高效、有序进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稳定持续的资金投入等制度建设、组织动员、分类设施建设、分类宣传教育与培训、分类作业质量、信息报送等内容列入考核内容,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工作实绩考核体系。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台账,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及时将数据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盘锦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个人、单位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易腐垃圾,是指易腐性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废弃食材、废弃食物等以及家庭产生的木竹、树枝、花草、落叶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六)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单位供餐、餐饮服务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各类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七)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八)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九)绿化垃圾,是指园林绿化、物业服务等单位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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