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动态要闻 >通知公告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来源:盘锦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2020年2月14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中央、省委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安排,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疫情防控实际,在疫情防控期间,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依法依规、严防严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稳防稳控的原则,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拉网式排查、网格化管理等有效手段,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区域内疫情防控需要,可以决定实施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组建领导指挥机构;可以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并依法报请备案;必要时,可以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征用疫情防控所需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采取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必要应对措施。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安排,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行动;加强对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沟通协调,及时互通共享信息,形成疫情防控工作的强大合力;加强对于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统筹供给,优先满足一线医疗单位、医护人员诊疗的需要;加强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线上审批优势,利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保障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的及时、有序进行。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发挥群防群治作用,组织本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本辖区内的防控工作。同时发挥社会综合治理平台优势,强化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加强疫情期间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不留隐患。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自治作用,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严格落实相关防控措施。

  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要求,积极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五、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和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对本单位的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督促从外地返回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按照要求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学习疫情防护知识和相关规定,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指挥、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当及时报告,同时做好个人防护,并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所在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减少外出活动,不组织、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自觉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推进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普及疫情科学防控知识,宣传政策措施和防控工作,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在全社会营造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九、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隐瞒谎报疫情、扰乱医疗秩序、制售伪劣防护产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涉及疫情防控的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速判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行为指引和司法保障。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应当自觉发挥紧密联系人民群众的优势,引导全体市民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好公民的法定义务。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服从疫情防控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指挥、安排,不接受调查、监测、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或者擅自脱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未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实施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以及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关闭 打印
上一篇: 全市调整发热门诊信息公告
下一篇: 关于在全市住宅小区(村)推行居民出行电子通行证制度的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