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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

来源:执法监督科


局直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盘锦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司法局

2019年9月10日





盘锦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盘锦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盘锦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按照《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1997〕085号)执行。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记录。

  文字和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制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法制机构、执法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为盘锦市司法局内设机构;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为盘锦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事项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六条 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相关执法文书,报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相关执法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市局主要领导意见等内容。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条 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应按规定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调查笔录中,对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告知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的方式要进行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按规定抽样检查的,应制作现场笔录及抽样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记录权利告知内容;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但需书面记录原因。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法定文书、复制、音像记录、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因案件性质需要记录现场环境等现场执法行为,应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的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执法决定的文字记录应载明拟稿人、执法部门负责人、法律依据、证据材料、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等;

  (二)应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负责人意见;

  (三)组织专家认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由专家出具意见书;

  (四)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五)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理由,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达程序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

  (一)直接送达的,应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可视情况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二)邮寄送达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等;

  (三)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四)留置送达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进行音像记录;

  (五)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执法部门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执法部门依法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条 当事人经依法催告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 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市局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局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执法部门将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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